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区别

2024-05-14

1.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区别

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有29种: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
(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
(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18)暂停履行职务。
(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
(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
(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
(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
(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
(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
(28)证券市场禁入。
(29)撤销证券公司。


扩展资料:
我国行政法理论体系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对行政行为做了较为细致的划分,而现有的和正在构建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也深受理论界的影响,不但对行政行为的种类予以细分,而且对其设定权限、实施和应遵行的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正是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其他行政行为的专门规范法出台前这一期间内出现的一个特定概念。
由于某些行政行为其实很难完全予以界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并未对行政处罚的内涵作出明确,而列举式的处罚种类之规定显然先天存在“挂一漏万”之不足。
这一不足在需要采取多种监管手段的证券监管领域尤显突出,这就使得中国证监会采取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中的某些措施实际上与行政处罚无异,但却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
另一方面,由于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外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性措施的专门法尚未出台。
因此对于那些确实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是否有权采取,应如何采取,目前基本属于无约束状态,而这种无约束状态不但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也使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威受到质疑、执法效果欠佳。
参考资料:中国宪治网-中国证监会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研究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区别

2. 行政监管措施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监管的措施一般来说有制定规章制度、敦促、禁止、限制行为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