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找清欠办,他们给要吗?

2024-04-29

1. 农民工找清欠办,他们给要吗?

是的,他们负责的。
清理拖欠工程款项是当前治理整顿建设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重要工作。为此,必须在“广州市整顿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现有的联合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组为基础上,成立广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
办公室由市建委施工处,市计委投资处,市建行建经处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其主要任务是:落实领导小组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要求。
提出清欠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协调各主管部门在清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清欠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总结、交流经验;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办公室以下,由市建行、市定额站、经办银行和有关单位等组成联合审价服务组,地点设在市定额站,接收委托工程项目审价仲裁,并实行有偿服务。

工程欠款的还款资金,实行“谁投资谁归还”的原则。
1.凡属于企业和单位自筹资金安排项目的工程欠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和业务收入中归还。
2.属国家拨款和拨改贷项目如超过投资的,在资金尚未增拨或筹集之前,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先行垫付,并通过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投资计划或从本系统内调剂归还。
3.对确实在近期内无法清还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由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可采用产品或房产折价偿还等办法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凡尚未还清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如有新的基建任务时,应按“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先归还欠款,再按资金情况,安排新的项目。
5.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对其所属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应承担责任。负责协助调剂资金,督促清还欠款,并在本系统内实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安排基建项目。

农民工找清欠办,他们给要吗?

2. 建设单位怎样清理施工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春节将至,国务院总理1月8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进一步做好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要求坚决有力一抓到底;会议还部署了春节期间市场保供稳价和基本民生保障工作。



一、节前清理拖欠账款

会议指出,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是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关系市场经济秩序、营商环境优化和市场预期,事关政府公信力。同时,拖欠账款在相当程度上也影响工资特别是农民工工资发放,既要加大春节前的集中清欠力度,也要建立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

一年来,各地各部门扎实推进清欠工作。全国共梳理出政府部门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逾期欠款8900多亿元,截至2019年底约75%已得到清偿,超过原定当年清偿一半以上的目标。必须进一步压实责任,一抓到底,确保2020年底前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存在分歧的也要通过调解、协商、司法等途径加快解决,决不允许增加新的拖欠。





二、建立防欠长效机制

会议确定,一是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剩余的无分歧欠款分类、逐项制定清偿计划,新发现的瞒报、漏报等欠款纳入台账一并办理,对欠款额度较大的拖欠主体要挂牌督办。省级政府对本地区清欠工作负总责,对无法完成清欠任务的市县要统筹制定解决方案。大型国有企业要对下辖企业统筹采取措施,确保完成清欠任务。

二是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立清欠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协调联动机制。以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为重点,清欠资金优先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今后各类项目建设都要留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并按合同及时发放,尤其是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地方政府和部门三方的责任:用人单位要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地方政府应负属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辖区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部门负监管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依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三是强化约束惩戒。对零清偿、进度慢的要通报和处罚。对瞒报漏报、恶意拖欠等要加大查处问责力度,情节恶劣的要公开曝光。对未完成清欠的地方,要对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市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压减一般性支出和“三公”经费、降低公务出行标准、严控津补贴等方面采取限制措施。

四是督促国有企业强化及时还款约束,防止霸王条款、打白条等行为,将应付账款控制和清欠纳入内部考核。未经被拖欠单位同意,不得以商业汇票等非货币资金形式支付拖欠账款,变相延长拖欠时间。

五是出台实施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规。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推行过程结算,加大保函替代施工单位保证金推广力度。各级政府要真正过紧日子,勤俭节约,量入为出。对政府投资项目,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的一律不得审批,查处无预算上项目、未批先建、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等违规行为。

 过程结算
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对约定结算周期(时间或进度节点)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三、、加大保函替代保证金力度

工程担保保函能够释放数以千亿计的现金保证金,为建筑企业经营发展提供相当动力。提升各类保证金的保函替代率,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工作目标,也是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同样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银行业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机构都可作为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其中,推行工程保证保险不但可以依托保险行业的风险管控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建设工程各个环节的责任风险,而且其保险费用与现金保证金、担保保函相比具有明显优势,更重要的是不占用企业的银行授信额度,可以大大降低建筑业企业的资金成本,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3. “企业清算”和“清产核资”的区别?

1、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因陷入僵局时解散或者因违法被强制解散时,公司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2、清产核资是“清查财产、核定资金”的简称。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盘点,并核定企业为完成预定产销任务所需的资金量。通过清产核资,可以摸清企业家底,挖掘企业内部资金潜力,总结和改进财务管理,正确预计企业的资金需用量,合理地组织财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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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和“清产核资”的区别?

4.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是否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完成全国范围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任务,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88号)和《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的是:>清集体企业“家底”,解决资产状况不清、帐实不符、资产闲置浪费及被侵占流失的问题,促进理顺产权关系,为集体企业建立规范的资产(资金)管理体系创造条件,为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第三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内容是: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等。 

第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联合经济组织、有关事业单位,各级信用社、供销社,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 

第五条 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集体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对流动资产清查,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一)现金清查:集体企业现金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二)各种存款清查:集体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包括集体企业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其中: 

1.清查应收票据时,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记帐金额一致为准。 

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 

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处理。 

3.个人借款清查要认真进行清理,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清查: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二、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其中: 

1.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 

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有关规定积极处理。 

2.对长期借出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出售。 

3.清查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八条 对固定资产清查,包括房屋及建>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工具器具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其管理现状,包括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清查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对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三)对借出和未办理规定手续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申报。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向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投资。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法进行清查。 

在清查境外长期投资中,包括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资产状况和投资效益。 

第十条 对在建工程清查,主要核对在建或停缓建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 

在建工程要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清查,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 

第十二条 对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对递延资产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三条 对土地资产清查,包括集体企业依法占用或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集体企业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先由占用方清查并单独注明。 

第十四条 负债清理范围,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一)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 

(二)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资产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和发动群众,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 

(二)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查资产同核实负债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做到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和主管单位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 

第三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对集体企业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依据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有关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具体方法、范围及申报、审批程序等,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九条 在重估资产价值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企业都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执行有关>策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四章 产 权 界 定 

第二十条 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要坚持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的有关>策规定进行。具体>策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策组织进行;对各方有异议的,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报各级经贸、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协调或裁定;对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列为“待界定资产”,待今后日常工作中逐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组织、确认、申报、协调及具体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策规定,有关部门及企业、单位不得借机收权,或改变隶属关系,或改变分配制度。 

第五章 资 金 核 实 

第二十六条 资金核实是指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策规定,对集体企业在清查资产、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由各级税务部门(集体企业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资金核实工作的申报、审批程序及财务处理规定和工作要求,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章 产 权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是指对集体企业占有资产的产权依法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后,在三个月内须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经贸部门(集体企业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有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及申办程序,另行制定下发。 

第七章 建章建制及检查与总结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和开展后,要针对清产核资发现的有关问题,相应建立健全或修改完善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以加强管理,防止资产流失,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统一要求对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策和要求,各项审批手续齐备。 

(二)针对清产核资中清查暴露的问题,认真进行了建章建制工作,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了处理。 

(三)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四)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填制各类报表,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提出了改进经营管理和调整结构的具体措施和建议,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应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在各地区、各部门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工作、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经清产核资后形成的各项数据,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报表格式,如实填报真实情况、如实反映存在问题,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拒报。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及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或走过场的,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及虚报或>瞒真实情况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各级有关工作人员,根据具体情节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企业管理极为混乱,“家底”严重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在清产核资中发现化公为私或低价变卖、转移集体财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类集体企业要认真搜集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类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策,统一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清产核资>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等提供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的相关财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法院宣告破产处于破产清算期间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破产企业)。
第二章 编制基础和计量属性。
第三条 破产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以非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四条 企业经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法院或债权人会议要求的时点(包括破产宣告日、债权人会议确定的编报日、破产终结申请日等,以下简称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并由破产管理人签章。
第五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资产应当以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计量。本规定所称的资产,是指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财产。
破产资产清算净值,是指在破产清算的特定环境下和规定时限内,最可能的变现价值扣除相关的处置税费后的净额。最可能的变现价值应当为公开拍卖的变现价值,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资产除外;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最可能的变现价值应当为其决议的处置方式下的变现价值;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应当将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后的所得作为变现价值。
第六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负债应当以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计量。
破产债务清偿价值,是指在不考虑破产企业的实际清偿能力和折现等因素的情况下,破产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金额。
第三章 确认和计量
第七条 破产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对破产宣告日的资产进行初始确认计量;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对破产宣告日的负债进行初始确认计量;相关差额直接计入清算净值。
第八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资产,应当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进行后续计量,负债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破产企业应当按照破产报表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和破产债务清偿价值,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分别进行调整,差额计入清算损益。
第九条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资产处置的,破产企业应当终止确认相关被处置资产,并将处置所得金额与被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直接相关的处置费用后,计入清算损益。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债务清偿的,破产企业应当按照偿付金额,终止确认相应部分的负债。在偿付义务完全解除时,破产企业应当终止确认该负债的剩余账面价值,同时确认清算损益。
第十条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各项费用、取得各项收益应当直接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一条 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当计算所得税费用,并将其计入清算损益。所得税费用应当仅反映破产企业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因盘盈、追回等方式在破产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进行初始确认计量,初始确认计量的账面价值与取得该资产的成本之间存在差额的,该差额应当计入清算损益。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新承担的债务,应当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进行初始确认计量,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四章 清算财务报表的列报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清算财务报表,向法院、债权人会议等报表使用者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财务状况、清算损益、现金流量变动和债务偿付状况。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破产企业应当以破产宣告日为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及相关附注。
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等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破产企业应当根据其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时点确定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向法院申请裁定破产终结的,破产企业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
第十六条 清算资产负债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以及负债的破产债务清偿价值。
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差额在清算资产负债表中作为清算净值列示。
第十七条 清算损益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收益、费用。清算损益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资产处置净收益(损失)、债务清偿净收益(损失)、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收益(损失)、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所得税费用等。
第十八条 清算现金流量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货币资金余额的变动情况。清算现金流量表应当采用直接法编制,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处置资产收到的现金净额、清偿债务支付的现金、支付破产费用的现金、支付共益债务支出的现金、支付所得税的现金等。
第十九条 债务清偿表反映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债务清偿情况。债务清偿表应当根据破产法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按照各项债务的明细单独列示。债务清偿表中列示的各项债务至少应当反映其确认金额、清偿比例、实际需清偿金额、已清偿金额、尚未清偿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条 破产企业应当在清算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破产资产明细信息;
(二)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账外资产明细信息;
(三)破产管理人依法取回的质物和留置物的明细信息;
(四)未经法院确认的债务的明细信息;
(五)应付职工薪酬的明细信息;
(六)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中已经提存用于向特定债权人分配或向国家缴纳税款的金额;
(七)资产处置损益的明细信息,包括资产性质、处置收入、处置费用及处置净收益;
(八)破产费用的明细信息,包括费用性质、金额等;
(九)共益债务支出的明细信息,包括具体项目、金额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后经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 号)同时废止。
1、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及账务处理
2、破产企业清算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附1: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及账务处理
一、科目设置
破产企业的会计档案等财务资料经法院裁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的,应当在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可以比照原有资产、负债类会计科目,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关科目,并增设相关负债类、清算净值类和清算损益类等会计科目。破产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一级科目下自行设置明细科目。
(一)负债类科目设置。
1、“应付破产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破产费用。
2、“应付共益债务”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类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主要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破产企业,下同)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二)清算净值类科目设置。
“清算净值”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报表日结转的清算净损益科目余额。破产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也在本科目核算。
(三)清算损益类科目设置。
1、“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资产产生的、扣除相关处置费用后的净损益。
2、“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清偿债务产生的净损益。
3、“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按照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调整资产账面价值,以及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调整负债账面价值产生的净损益。
4、“其他收益”科目,本科目核算除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以外,在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其他收益。
5、“破产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各项破产费用,主要包括破产 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资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本科目应按发生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
6、“共益债务支出”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相关的各项支出。
7、“其他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支出之外的各项其他费用。
8、“所得税费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企业所得税费用。
9、“清算净损益”科目,本科目核算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期间结转的上述各类清算损益科目余额。
破产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二、账务处理
(一)破产宣告日余额结转。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应当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部分会计科目的相关余额转入以下新科目,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
1、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的余额,转入“应付破产费用”科目。
2、原“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中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余额,转入“应付共益债务”科目。
3、原“商誉”、“长期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收益”、“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其他综合收益”、“未分配利润”等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净值”科目。
(二)破产宣告日余额调整。
1、关于各类资产。破产企业应当对拥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原账面价值为零的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已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等)登记造册,估计其破产资产清算净值,按照其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对各资产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清算净值”科目。
2、关于各类负债。破产企业应当对各类负债进行核查,按照第六条规定对各负债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清算净值”科目。
(三)处置破产资产。
1、破产企业收回应收票据、应收款项类债权、应收款项类投资,按照收回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应收款项类债权或应收款项类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2、破产企业出售各类投资,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相关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3、破产企业出售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实物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应当缴纳的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上述各科目发生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4、破产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按照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按应当缴纳的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上述各科目发生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产处置净损益”科目。
5、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国家收回,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按照收到的补偿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6、破产企业处置破产资产发生的各类评估、变价、拍卖等费用,按照发生的金额,借记“破产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破产费用”等科目。
(四)清偿债务。
1、破产企业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照相关已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应付破产费用”、“应付共益债务”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科目。
2、破产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支付的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相关账面价值借记“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3、破产企业支付所欠税款,按照相关账面价值,借记“应交税费”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4、破产企业清偿破产债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相关债务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破产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按照清偿的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债权人依法行使抵销权的,按照经法院确认的抵销金额,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债务清偿净损益”科目。
(五)其他账务处理。
1、在破产清算期间通过清查、盘点等方式取得的未入账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2、在破产清算期间通过债权人申报发现的未入账债务,应当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确定计量金额,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
3、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应当对所有资产项目按其于破产报表日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重新计量,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应当对所有负债项目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重新计量,借记或贷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或借记“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科目。
4、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作为买入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按照收到的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科目,按照应支付或已支付的款项,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共益债务”或“预付款项”等科目,按照上述各科目的差额,借记“其他费用”或贷记“其他收益”科目;企业作为卖出方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按照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照转让的资产账面价值,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应缴纳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费”科目,按照上述各科目的差额,借记“其他费用”科目或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5、破产企业发生破产法第四章相关事实,破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相关破产资产的,按照追回资产的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6、破产企业收到的利息、股利、租金等孳息,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7.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终结日,剩余破产债务不再清偿的,按照其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8、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有已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考虑可以抵扣的金额后,应当据此提存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
9、在编制破产清算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应当将“资产处置净损益”、“债务清偿净损益”、“破产资产和负债净值变动净损益”、“其他收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支出”、“其他费用”、“所得税费用”科目结转至“清算净损益”科目,并将“清算净损益”科目余额转入“清算净值”科目。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6. 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关键词设置为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就能找到。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完善小型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应急抢险救灾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按照经济、高效、廉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说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和《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制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符合《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和符合《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的财政性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适用本办法。
说明:此条为本办法适用的范围,依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制定。
第三条 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对区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服务企业库(以下简称服务企业库)征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区行政监督部门监督具体工作的实施。
说明:依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成立由区监察、建设、财政、计划、水利、交通、林业、农业、环保等部门及专家组成的区财政性工程招标小组,负责本区财政性工程招标投标的组织领导工作。区招标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招标办。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财政性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区财政性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服务企业库的征集人,按照本办法建立各自的小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库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服务企业库,并各自承担服务企业库的管理工作。区财政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工程的所属专业,在相应的服务企业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区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财政评审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说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区建设、水利、交通、林业、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入围投标人的招标人,应分别负责制订和实施本行业财政性工程入围投标人的招标评标方案和具体招标工作。”和《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由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二、征集和评选
第五条 下列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按本办法征集小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库。
(一)施工的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下,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小型建设工程;
(二)勘察、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小型建设工程;
(三)造价咨询服务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小型建设工程。
说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确定的财政性小型建设项目范围。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本办法征集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服务企业库。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照经区政府同意的应急抢险预案,成立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的,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指挥长确定。
(二)没有应急抢险预案的,使用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以下程序确定:
1.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2.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副区长批准后确定;
3.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由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确定;
4.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由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区长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为险情项目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开,由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房管、城管、水务、林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安监、审计、应急办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
说明:参照《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六、七条所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相应规定。
第七条 各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行业内各专业工程的实际情况,小型建设工程公开征集建立相应的施工企业库、造价咨询企业库、监理企业库;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公开征集建立相应的施工企业库、勘察企业库、设计企业库、造价咨询企业库、监理企业库。
各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分别负责制订和实施本行业服务企业库的征集方案和征集工作。
说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区建设、水利、交通、林业、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入围投标人的招标人,应分别负责制订和实施本行业财政性工程入围投标人的招标评标方案和具体招标工作。”和《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由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对于小型建设工程不再设招标代理企业库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根据区各业主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反馈的意见,经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领导小组2011年1月11日会议研究,决定不再按《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云委发[2005]15号)的有关要求来征集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企业库。
第八条 各服务企业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不少于6家,最终征集具体数量由征集人自行确定。
说明:参照《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储备库包括抢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队伍。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6家。”
第九条 按照各个专业工程服务企业的类别,应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产生入围企业。企业库的征集,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各企业库征集公告应在社会公开媒体上发布。
说明:参照区建设局近年来运作各类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库的经验,周期太短不利于服务企业库的管理,周期太长则不能体现建库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企业库的征集工作,应由征集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自主进行。
说明:依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区建设、水利、交通、林业、农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入围投标人的招标人,应分别负责制订和实施本行业财政性工程入围投标人的招标评标方案和具体招标工作。”行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征集,也可委托有经验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以顺利推进征集工作。
第十一条 凡符合各个专业工程所需服务企业资格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加企业库征集报名。资格审查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企业报名时应向各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施工企业提供)、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方面的资料。
说明:依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凡符合有关资格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加入围投标人的投标。企业报名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二条 当满足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单位少于第八条规定的最少家数时,征集失败应重新公开征集。
说明:参照《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储备库包括抢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队伍。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6家。”满足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单位不应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最少家数。
第十三条 公开征集入围企业的以下四种办法,供征集人选用。其中,办法一、办法二、办法三供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建库时选用,办法四供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库时选用。
办法一:由征集单位在征集公告中按现行收费标准允许范围内指定下浮率,在所有资格审查合格单位中,以摇珠的方式确定入围企业。
办法二:征集人在征集评选文件中对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要求,由参选人作出承诺,采用对现行定额下浮率自行报价。征集单位确定施工企业库最高限价对应的下浮率为0%,由参选单位在最高限价内进行自主报价下浮率,最接近参选单位所有有效报价下浮率平均值的一定数量的企业即为入围企业。如果并列最后一名的企业报价相同,产生多于入围企业数量的情况,在保证入围投标人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从报价相同的企业中随机抽取。所有入围企业自身报价下浮率的平均值,为该企业库企业承接具体项目按定额收费标准相应下浮率。
办法三:按现行收费标准指定下浮率或企业自行报价结合广州市建筑市场综合评价体系征集评选,将该类企业的广州市建筑市场综合评价体系诚信排名的分值,按5%的比例计入企业的综合得分,企业自行报价下浮率的分值,按照95%的比例计入企业的综合得分,根据企业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入围企业,至满足征集数量。按现行收费标准指定下浮率或所有入围企业自身报价下浮率的平均值,为该企业库企业承接具体项目按定额收费标准相应下浮率。
办法四:按企业综合实力水平结合广州市建筑市场综合评价体系征集评选。征集人在征集评选文件中对企业技术水平、反应速度、经济实力、人员机构、设备配置等方面进行评审打分,所得分值按80%的比例计入企业的综合得分;将该类企业在广州市建筑市场综合评价体系诚信排名的分值,按20%的比例计入企业的综合得分。然后根据企业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入围企业,至满足征集数量。(本征集办法主要用于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服务企业库的征集)
说明:参照广州市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范本(GZZB2010-005)第二章开标评标办法程序和细则中“平均值评标法”、“最低投标价法”、“商务综合诚信法”并结合建设局近年来公开征集各类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库的经验。此条提供的征集入围企业的前三种办法,供征集人根据实际征集情况选用。办法一供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服务企业征集时参考,根据服务的收费标准的下浮率范围确定。办法二主要供施工企业库征集时选用。第三个办法为以上两个方法结合广州市建筑市场综合评价体系征集评选。办法四供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库时选用,这主要考虑了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紧迫性,不能简单按报价选择,应考虑企业的的反应速度、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使其能够迅速按要求投入到抢险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库征集的评选,应由征集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从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一般项目应当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区招标领导小组核准也可以由征集人直接确定。
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及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入围投标人的评标,应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从区交易中心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特殊情况也可以从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项目应当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区招标小组核准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因区交易中心根据穗云编[2007]91号文已于2007年撤销,故企业库征集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全部从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十五条 在入围企业结果确定之前,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审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征集评选文件中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参选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征集人应当修正征集评选方案,重新组织征集: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参选企业不足入围投标人数量的;
(二)评议有效参选企业不足入围投标人数量的;
(三)经查实,征集评选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征集结果,经监察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征集结果无效。
第一次征集失败进行第二次征集时应调整征集方案,将要求企业具备的资格条件降至最低。如果连续两次公开征集失败的,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调整征集方式或者不再进行征集。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区招标小组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一) 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足入围投标人数量的;(二) 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不足入围投标人数量的;(三) 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区招标小组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入围侯选企业产生后应对名单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确定为入围企业,征集人应当自入围企业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入围企业发出入围确认书,同时将征集入库结果通知其他参选企业。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入围投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入围投标人发出入围通知书,同时将入围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十九条 征集人应当自入围企业确认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入围企业按照征集公告、征集评选文件订立书面协议。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入围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入围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协议。”
三、企业库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财政性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程序向该专业工程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取随机方式从相应企业库中抽取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服务企业。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七条中的“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政性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妥规划、国土、设计审查等手续后,按程序从入围投标人中抽取中标人”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和财政性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以下方式分别确定服务企业: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预算报送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的造价咨询机构依据预算评审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下浮率编制发包清单和发包价。
建设单位对工程所需的施工企业资质、人员要求、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的要求,向入围企业进行招标公示,招标代理机构或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工程量发包清单及发包价作为招标公示的一项内容,并提供施工图纸和提供查勘现场,采取随机方式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小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库中抽取施工单位。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性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从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服务企业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
对因工程要求特殊,在企业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权限,从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筑企业综合诚信评价排名榜中选定前10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然后从中选取服务企业。
说明:依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财政性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本规定第十六条确定的中标造价咨询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定额下浮率重新编制工程预算。预算金额和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的要求,应在区交易中心向入围投标人进行招标公示,并采取随机方式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入围投标人中抽取中标人”的规定,并将其步骤细化,以及依据《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因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权限,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社会资金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项目业主从储备库中或储备库之外自行选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具体项目抽取时各入库企业应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书的人员到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摇珠:
(一)未满足资格要求的;
(二)逾期参加的;
(三)未能提供有效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本人身份证的。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抽取时各入围投标人应有企业法人或者执企业法人书面委托书的人员到场。超时未到的,取消投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具体小型工程项目的服务企业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向该企业发出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确认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服务企业按照招标公示和入围协议订立书面合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在实施前,应当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施工范围、内容、施工图依据、暂定金额、工期、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说明:依据《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中“中标人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入围投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区招标办提交中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公示和入围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及参照《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通过摇珠确定的服务企业,合同价款按现行定额收费标准下浮一定的比率来确定。该下浮率为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下浮率。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中“商务标采用投现行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下浮率的投标规定,并由区招标小组确定最高限价”和三十五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定额下浮率重新编制工程预算。预算金额和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主要工艺技术等提出的要求,应在区交易中心向入围投标人进行招标公示,并采取随机方式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入围投标人中抽取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为对各入围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征集入围的企业须以银行支票的形式提供履约保证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征集单位签订入围合同,否则将取消其入围资格。
说明:参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此条是为加强对在库企业的管理,履约保证金将在中标单位按合同履约完工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各企业库的入围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者发生工程重大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在编制工程预算和结算时有夸大工程量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暂停其承接财政性工程,情节严重的,取消入围企业资格;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入围企业,取消其入围企业资格。被取消资格的承包商,两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参加征集报名的申请。
如果取消入围企业达到一定数量而导致入围企业库不足第八条规定最少数量的,应重新组织征集。
说明:参照《广州市白云区财政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区招标办对入围投标人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者发生工程重大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在编制工程预算和结算时有夸大工程量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区招标办给予警告或者暂停其承接财政性工程,情节严重的,取消入围投标人资格;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入围投标人,区招标办取消其入围投标人资格。被取消资格的承包商,区招标办两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参加投标的申请”及依据《广州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由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四、工程结算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性小型建设工程,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保证按照广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工程造价中包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发包清单及发包价执行。
说明:依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超过50%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及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及参照广州市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范本(GZZB2010-005)2.2.4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包干”。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按如下规定结算:招标公示工程量范围内部分的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对于设计变更和实际工程量差异及政策性允许调整的部分,如发包清单有相同子目的,按原综合单价计算。无相同子目的,按现行定额计算,计算结果按企业入围下浮率进行结算。
说明:参照广州市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范本(GZZB2010-005)13.5.2条“中标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如中标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有两个以上,则由招标人按消耗量最少、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最低的优先顺序选择类似项目综合单价进行换算。”及13.5.3条 “中标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如可套取相关定额,则以相关定额为基数下浮计算单价,下浮率为中标价相对于招标控制价的下浮率”。

7. 财务资金管理办法

 财务资金是公司财务工作中很重要的一部分。
  一、资金管理
  资金管理是社会主义国家对国营企业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进行计划、控制、监督、考核等项工作的总称。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管理包括固定资金管理、流动资金管理和专项资金管理。
  在风险市场,通过限制单次投入资金的比例;来控制风险。常见的资金管理策略:金字塔型资金管理。等比例型资金管理。
  “现金为王”一直以来都被视为企业资金管理的中心理念。企业现金流量管理水平往往是决定企业存亡的关键所在。在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面临的生存环境复杂多变,通过提升企业现金流的管理水平,才可以合理的控制营运风险,提升企业整体资金的利用效率,从而不断加快企业自身的发展。投资决策与计划,建立资金使用和分管的责任制,检查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的利用效果。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组织资金供应,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不间断地进行;不断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节约资金;提出合理使用资金的建议和措施,促进生产、技术、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财务资金管理办法
  (一)核定资金的合理需要量。企业应以需要与节约兼顾为基本原则,采用先进合理的计算方法,确定资金的合理需要量。资金合理需要量,可以通过现金预算的编制来实现。现金预算的内容,包括现金收入、现金支出、现金多余或不足的计算以及不足部分的筹措方案和多余部分的利用方案等。
  (二)确定筹资方案。资金需要量确定后,就要确定如何来筹集所需资金,确定筹资方案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方面从企业内部看,企业销售时尽量采用现金销售或采用订单先收款后发货方式,尽量缩短应收款账期、及时催收账款;按定货量组织生产,合理原材料,辅料,生产工人配臵;尽快处理积压物资,及时处理闲臵、过时、未使用的固定资产;节约成本就是增加收益。
  (三)建立资金投人效益的保证机制,抓好资金的源头管理。决策失误是资金低效甚至无效的重要原因。企业财务部门要改变目前仅限于对企业内部价值信息进行综合处理的做法,多方收集企业外部的有用信息,主动研究市场,自觉参与企业技资项目的测算、论证;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价值,准确比较项目的投资回报率和筹资成本率,把好项目的财务预算关;在充分考虑企业偿债能力的前提下,设法筹足项目建设资金,防止急功近利。加大对在建工程的财务监督,跟踪考核项目的资金使用效果,建立项目决策负责制,杜绝集体决策、集体负责、最终谁也不负责的现象。
  (四)建立优化资金结构的约束机制,抓好资金的结构管理。财务部门必须运用财务测算方法确定最佳购存点上的资金结构,加大财务部门对资金运筹的调控力度,按风险类别划分客户,正确估计和把握客户的信用品质,建立客户信用风险财务分析制度,监督销售责任制的实施,杜绝为销售而销售甚至为了某种目的不惜“劳命伤财”;财务部门要经常“会诊”资金运转偏差,适时实施战略性的资金结构调整。

  (五)建立活而不乱的资金循环机制,抓好资金的流程管理。为了保证资金“满负荷”高速运转,财务部门要对企业的资金统一管理,集中调度,有偿使用。要进一步完善现有内部银行等资金统管形式,内部使用资金模拟银行结算,拓展资金成本的核算内容。必须规范企业的融资行为,财务部门要克服重商品信用轻资金信用的现象,务求保持良好的融资信誉,形成借--还--借的良性态势。
  (六)建立资金补偿积累机制,抓好资金的后续管理。(1)财务部门要监控企业资金的分流,防止过多分流到工资福利、非生产投资等方面;(2)合理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政策,尽可能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促进企业自我滚动发展;(3)财务部门要认真实施资本金保全制度,监督管理好资本金。

财务资金管理办法

8. 国有资产处置最新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
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
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
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
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
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资产来源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
(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值 处置方式 备 注
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
处置原因
事业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核销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应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来源 (1)财政性资金形成(包括预算外资金)(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 (3)单位合并形成(4)上级拨付资金形成(5)上级调入形成(6)接受捐赠形成(7)其他
4.资产处置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协议转让 (4)其他方式
5.表中资产类别、资产来源、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
(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 值 处置方式 备注
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 评估价值
处置原因
划
出
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接
收
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预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处置方式 (1)同部门之间不改变资产属性的调拨 (2)跨部门之间调拨(3)中央级单位和地方单位之间资产无偿调拨 (4)固定资产捐赠
(5)流动资产捐赠 (6)无形资产捐赠 (7)其他形式捐赠 (8)其他
4.表中资产类别、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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