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2024-05-24

1.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集中容纳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第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有序推进、安全运行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管廊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综合管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城管、水行政、公安、文物、应急、人防、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将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管线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第九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发改、城管、水行政、人防等部门,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文物保护、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和安全,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结合旧城更新、轨道交通建设、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

  (三)道路宽度不适宜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第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年度实施计划及时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将与综合管廊同步建设的管线计划报送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设计应当满足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线入廊需要及抗震、人防、综合防灾等需要,考虑管线接入、引出支线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空间要求。综合管廊检修口、出入口等地上附属设施应当与周边风貌相协调。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志、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考虑人防设防需求,促进智能化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综合管廊建设需要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民防空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的,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

2.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2月1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明远

2022年2月25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西安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7年2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市容园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专项规划,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各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如需变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手续时,应当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同步审批。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地下管线线位与已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相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议予以确定。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下达后,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召开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通报当年的市政建设计划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后一个月内将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计划和涉及本单位已有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建设计划调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做出调整。第十四条 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协商地下管线施工设计、建设方案等情况。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施工手续,并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施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做好交通分流、引导等工作。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

4.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地理信息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保障安全、信息共享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专项规划,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各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城市道路的配套管线应当埋设在地下,改建、扩建道路的,原有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至地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如需变更,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迁移或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规划手续时,应当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同步审批。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地下管线线位与已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相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议予以确定。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市政建设年度计划下达后,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召开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通报当年的市政建设计划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市政道路配套地下管线建设协调会后一个月内将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计划和涉及本单位已有地下管线设施的详细资料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建设计划调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做出调整。第十四条 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单位,应在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将施工工期计划报送城市道路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协商地下管线施工设计、建设方案等情况。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施工工期。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保证地下管线的施工质量和安全。

5.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第四条 ﹝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第五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城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管理、更新、维护工作。第六条 ﹝城市政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第七条 ﹝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八条 ﹝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第九条 ﹝支持创新﹞政府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第十条 ﹝鼓励民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要求﹞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6. 杭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升城市建设品质,根据《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监控与报警系统等。第四条 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建立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决定本市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财政事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统筹推进和监督管理,并承担市人民政府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建设、运营、维护等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管廊管理工作。第七条 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可以采用政府出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进行。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
  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探索开展管廊产权登记工作。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第九条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预留增容空间和监控设施位置,并遵循下列布局原则要求:
  (一)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城市道路根据功能需要设置管廊;
  (二)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不具备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条件的,应当设置缆线管廊;
  (三)城市地下综合体,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城市道路与铁路、河道交叉处,穿越河道的隧道等根据需要优先设置管廊;
  (四)城市道路宽度无法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或者不宜开挖的,可以设置管廊。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要求,编制管廊建设三年项目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出资单位根据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
  鼓励管线单位出资参与管廊建设。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重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第十三条 管廊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和专项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7. 陕西省综合管廊政策文件有哪些?

陕西省政府今天(10月27日)在西咸新区召开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和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推进会。副省长庄长兴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提出,到2020年,全省要建成运营100公里以上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地下综合管廊。各设区城市建成区要建设不低于20%面积的地下综合管廊,来消纳和利用70%的降雨。到2030年,就地消纳和利用降雨的比例要提高到80%以上。会议要求各地要转变城市发展思路,梳理城市发展新理念,明确城市发展目标,健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新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好国家财政信贷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全面推进我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和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陕西省综合管廊政策文件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