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24-05-16

1.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化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决定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收费。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或挪作他用。四、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机关,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七、执行收费的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本人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否则,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八、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费款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二)收取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三)执行越权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的;
  (四)不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将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七)违法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取费用的;
  (八)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法收费行为。九、收费单位违反本决定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行政机关违法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予以撤销,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十一、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有权机关从严处理。十三、本决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3.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政府性基金,下同)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过银行代收,实行收缴分离。第五条  经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有代理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第六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其他。第七条  代收银行及其收费网点按本规定第五条经确认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向社会公告。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收费单位(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收费项目各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的,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
  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银行代收的,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收费通知书》应包括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款银行等项内容。第十一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4日内向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费人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和代收银行(或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滞纳金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向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未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代收银行和收费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第十六条  下列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无法追缴、偏远山区无银行营业网点及其他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第十七条  对“一站式”办公收费及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或“定时定点收费”的收费方式。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具体解缴办法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制定。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各收费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工作。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收费收入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收支计划和收费资金收入情况拨付,保证其正常用款。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暂行规定

4.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5年8月2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和下放一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四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63项、下放670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

  决定取消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变相实施,不得转交有关事业单位、协会继续实施,不得通过拆分、合并等方式变相实施。决定下放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放权不卸责,加强对承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的业务指导;承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尽职履责做好权力承接工作,发挥基层贴近群众、就近管理的优势,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采用委托方式下放的,委托的市政府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受委托方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

  此次取消、下放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清理和推进修改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推进取消和下放的市级行政权力事项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决定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附件1:重庆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取消的行政权力目录
序号项目名称权力类别实施主体权  力  依  据备    注1中小学示范食堂评审行政确认市教委1.《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2.《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第二十八条;3.《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渝教体卫艺〔2012〕23号) 2重庆市重点新产品鉴定行政确认市科委1.《重庆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六、三十八条;2.《重庆市对企业新产品开发实行优惠扶持政策的实施办法》(渝办发〔2011〕74号)国家层面已取消。3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表彰和奖励其他权力市农委《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第五条 4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审核其他权力市农委《农业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创建活动的意见》(农企发〔2010〕2号) 5对推广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核准登记其他权力市农委《重庆市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法后取消。6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其他权力市农委《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第二条交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7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初审其他权力市农委《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意见》(农经发〔2011〕3号)取消初审环节,更有利于推动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8一村一品专业示范村镇审核其他权力市农委《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一村一品专业示范村镇认定工作的通知》(农办经〔2010〕19号) 9对酒类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商委1.《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3〕48号)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我市有关规定,该项权力已转移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10对不按规定缴纳蚕种价格风险金的处理其他权力市外经贸委《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征收蚕种价格风险金已经取消,该项权力随之取消。11征收征地管理费行政征收市国土房管局1.《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2.《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土地、矿产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346号)《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规定取消征地管理费。12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准备案其他权力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审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土地储备机构土地登记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239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第五条已有新规定,不需再进行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准备案。13对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环保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权力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失效。14对非法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环保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权力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失效。15对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环保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权力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失效。16对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市环保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五款权力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失效。17对伪造、

5.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第三条 本市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权部门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规定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并监督。第二章 收费的设定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限于下列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审验、仲裁、鉴定、检验、培训、考试、颁发证照等,有费用支出,确需收费补偿的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审验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

  (二)特许使用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的收取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实施其他特定管理或者提供其他特定服务,确需收费补偿的。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以下原则制定:

  (一)证照费按证照制作、发放的直接成本(包括制证、运输、仓储及合理损耗)确定;

  (二)注册费、登记费、审验费根据相应的管理工作成本合理确定;

  (三)仲裁费、检验费、鉴定费、培训费、考试费按直接开支费用确定;

  (四)特许权使用费按资源、资产的价值并考虑特许经营使用者预期的经济收益情况确定,或者通过招标竞价等方式确定;

  (五)环境补偿治理费按治理、恢复环境所需费用合理确定;

  (六)事业性收费根据提供特定服务的内容及其合理耗费,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本市部分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用途、对象、范围;

  (二)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收费目的、理由及可行性;

  (三)预计年度收取金额、收取方式、收费时限和实施收费单位。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后,应当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费项目审核报告连同设立收费的申请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需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的可延长到六十日。

  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收费项目审核报告,应对设立收费项目的必要性,设立收费项目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予以说明。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日。

  对一些涉及面不宽或者标准比较复杂、标准稳定性不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但涉及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除外。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