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2024-05-16

1.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汕头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特区档案事业,对特区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档案机构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提出特区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市、区应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收集和永久保管一定专业或者特殊信息载体的档案。市行政主管部门收集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各单位的综合档案室,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分类、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政、工、团等管理类的档案和专门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科技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全部档案归国家所有。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企业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第十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前,应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2.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和区县(市)档案馆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汕头市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的重要人物和祖籍汕头但在市外工作或在汕头长期活动过,并对汕头社会经济具有重要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人士,具体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著名宗教界人士;
  (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第十七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