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24-05-27

1.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县)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 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防治水害,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第三条 (免予申请范围)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区外为零星农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予或者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资源办)具体负责本市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具体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协同对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市地矿局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六条 (审批原则)

  本市取水许可的审批,应当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实施,并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第七条 (年度取水总量计划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公用局、市地矿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开采总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监测状况以及经批准的本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与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计划相协调。第八条 (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开采地下水。

  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准:

  (一)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保护区域;

  (四)可用自来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不许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预申请及其审核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审批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3.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修正)

一、水利工程供水水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水利工程设施供水(包括从各类人工河道中提水或用水)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农业生产(包括渔、牧、副业)单位,均实行有偿供水,按本办法规定交纳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以下简称供水水费)。城镇居民和农民的生活用水以及由市区自来水厂供水的用水户暂不征收。
    (二)征收标准。供水水费标准的确定,以供水工程的成本为基础,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农业供水水费标准,根据目前本市粮棉作物生产的承受能力,按成本核定(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经济作物可略高于粮、棉作物;畜牧养殖业可高于种植业。具体标准是:粮棉作物、经济作物按面积计费,每年每亩三至五元(可纳入农田排灌成本计收);水产养殖、精养鱼塘按水面积计费,每年每亩收费六至八元,利用河网、湖泊养殖的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二收费;中型以上的畜牧场、专业户(养猪五百头以上,养禽一千只以上,奶牛五十头以上)按用水量计费,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二分,也可按年产值的百分之一收费。
    部分县(区)、乡按成本核定高于上述收费上限者,可商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调整,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2、工业供水水费标准,按水利工程全部投资计算的成本加百分之五的盈余核定。其中,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贯流或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一点五分。二、堤防维护费
    (一)征收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工商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商贩等,均为堤防维护费的纳费单位及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堤防维护费。
    (二)征收标准。堤防维护费按纳费单位及个人应纳流转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乡镇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一计征。
    对沿黄浦江及其它河段自行负责修建防汛墙设施的单位,所征的堤防维护费,可定额返回,作为其防汛墙维修的补贴,具体办法另订。三、征收办法
    供水水费由各县(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委托当地财税、银行等单位代收(由县、乡、镇自办的自来水厂供水的单位,由自来水厂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代收)。堤防维护费可与教育费附加一并征收,由财税部门统一征收。上述代收单位均可按实收金额的2%收取代办费。
    农业供水水费一般每年收取两次(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工业供水水费按月收取。堤防维护费按月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纳费单位及个人应在交款期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交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纳费单位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纳费单位的承包基数。四、使用管理办法
    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视同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实行先收后用,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中供水水费在专户存储前可提取10—20%,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收抵支的经费来源。专款资金可与预算资金统筹使用,但不得抵顶预算支出,不得用于与水利、防汛无关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二)供水水费的收入由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为保障河道供水畅通而修建的护岸等水利设施。
    (三)堤防维护费的收入由财税部门收交存入财政专户,由市水利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主要用于堤防工程及其设施的运行管理和修建养护。其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四)供水水费收入,按行政辖区实行县(区)收、县(区)用;堤防维护费可比照教育费附加解交范围划拨,留县(区)部分,由县(区)统筹使用,其余部分由市统筹安排。各县(区)必须按本规定收足用好。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抄送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和堤防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修正)

4.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5.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话、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1修正)

6.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或者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区、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区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修正)

8. 上海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本市水务、财政、发展改革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取水总量控制)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际取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章 取水许可第四条 (取水许可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取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五条 (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本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结合下一年度预测地表水来水量、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大型企业(集团)及各区的年度取水总量分配方案。
  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协同各相关部门编制,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颁布。
  编制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范围)
  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第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本市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除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国家和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含2万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三)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 (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具体要求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中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已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的工业区块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人无需再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根据中长期取水总量分配方案以及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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