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和评价

2024-05-15

1. 中外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和评价

1、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约定必须信守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所以,较之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提供的保护,双边投资协定要强有力得多。
  2、双边投资协定因其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已为许多国家广泛采用,成为保护投资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现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建立有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他们通常将双边投资协定作为实施其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法定前提,使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5、双边投资协定不仅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而且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特别是大多数协定尚约定通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来解决这类争议,这就为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中外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和评价

2. 双边投资条约的定义

  双边投资条约是指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以促进、鼓励、保护或保证国际私人投资为目的,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这是目前各国间保护私人外国投资普遍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被视为有关国家投资环境的重要标志之一。
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有三种类型: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在地调整的对象和所在地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等。其中虽有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但其重要是保护航海贸易,而不在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类型的条约主要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当时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双连条约中就是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则很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投资发展很快,各国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相应增长,其中大都从总体上规定了对外国投资者财产的保障、待遇、征收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等。但由于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广、内容多,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太简略,远远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国际社会便开始寻求别的缔约形式,以求更有利地保护国际投资。
  2、投资保证协定
  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针对当时的国际形势,首开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先河。但是,如果没有投资所在的东道国的同意与合作,美国投资保险机构代位索赔权就无法实现。因此,美国除了与其他国家签订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外,又与有关国家签订与其他国家签订纵使性的友好通商航条约外,又与有关国家签订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后来发展到期以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
  美国与别国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有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协定还规定双方政府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时的处理程序。这样的法律设计,其主旨在于使这类特定的美国国内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通过这种特定的国际双连协定,延伸到美国国境以外,取得对方缔约国的正式确认从而使对方承担了具有国际法上约束力的履约赔偿义务。于是,原属美国国内私法契约关系上的代位索赔权,就盯“国际化”和“公法化”了。美国现已同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我国也于1980年以换文形式与美国签订了投资保证协议。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前民主德国经济恢复很快,有大量的“过剩”资本要向他国寻找增值的途径,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也增长很快。在这种背景下,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保护已很难满足日益增长的对外投资的要求,于是,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前联邦德国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将传统的“友好通商航条约”中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内容提取出业加以具体化,并融合以上述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赔偿及争端解决的规定,与相关的国家签订了“促进与保护投资”的专门性双连协定。此类协定内容光焕发较为具体详尽,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兼具“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与“投资保证协定”这长,是一种保护国际投资的好的条约类型,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兑相效仿和大边推行。据统计,迄今为止,已有133个不同的国家签署了总共将近600项双边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签订的,目前国际法学文献中所在地称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或“双连投资保护条约”一般是指此类协定。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对利用双边条约的形式保护国际投资一直持积极态度。截至到1993年底,除1980年与美国、1984年与加拿大分别以换文件的形式签订两个“投资保险协议”外,共与其他国家签订“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54个。其中,1982年与瑞典签订的《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此类协定。

3.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内容

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通过对中法投资保护协定及美国提交对方缔约国供谈判用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的比较,并结合其他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条款,此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投资。美式协定将“投资”定义为:“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所控制领土,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权、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它包括: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含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2、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3、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4、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5、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中法协定对“投资”的定义与美式协定使用的措词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除“投资”外,美式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各种有关活动”,中法协定并无此种条款,但从协定精神以及中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的规定来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也在保护范围之内。(二)外资准入及待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规定,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政策、行政惯例及审批部门审批部门享有的法定权限),准许缔约对方投资,从而显示对东道国在外资准入方面自主权的尊重。在外资待遇方面,中法协定要求相互给予对方者以“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在准入环节上,美式协定则要求缔约方按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标准允许对方投资者入境投资,但在一些部门或行业或可以作为例外而不给予外商国民待遇。美式协定并要求取消外资准入的业绩要求,如出口比例当地成份等要求。可见,美式协定在投资准入方面倾向于对外资的无条件开放。在外资待遇方面,美式协定的特点是:除了要求缔约各方给予对方者“公平合理的待遇”之外,还特别规定“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这种措词往往给国际上的强权政治者留下“法律根据”,便于他们任意“解释”和随便对弱者“问罪”。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此类事例屡见不鲜的。(三)利润汇出。中法协定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自由转移利润、资本清算所得及征收补偿等收入。美式协定则规定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四)代位。中法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可为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已得到批准的投资提供担保;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之代位权。中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有此种代位权条款。而美国由于已推行并签订了一进多项专门特设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其中已经含有代位索赔条款,因此美式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并无代位条款。(五)征收补偿。中法协定和美止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①为了公共目的②采取非歧视性方式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④给予补偿。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中法协定正文仅规定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反映发中国的一贯立场。中法协定附件对补偿数额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附件说明补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而根据美式协定,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是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补偿金额“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补偿的支付方面,中法协定的规定是“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因此,合理的迟延是可以允许的。而美式协定则要求“补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六)争端解决。争端有两种,第一种是缔约国双方在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上的争端。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有关此种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均规定争端首先可以通过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其次便是通过国际仲裁(临时仲裁)。第二种争端是投资争端,即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争端。按中法协定,投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和解解决;如果六个月内未能达成和解,则可向东道国行政当局申请或向东道国法院提起司法诉讼。两者均属采用“当地救济”方式。如果此争端提出后一年内尚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则可提交国际仲裁(临时仲裁)。另外,根据中法协定所附换文,两国同意在双方均成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参加国时,应当举行谈判,就将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有关事项,达成一项补充协议。现在我国已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公约,这就为中法两国争端当事人将有关的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供了可能。美式协定了规定了投资争端应先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可按照争议双方事先商定的适当程序解决。在争议发生六个月以后,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可用书面表示愿将争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在这里,只要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出具了书面同意文件,争议的任何一方即可向“中心”或其附属机构提出申诉。这就排除了东道国对提交“中心”的争议进行逐个甄别审批的权力。(七)其他条款。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还包含对因战乱而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赔偿的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及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特定承诺的“保护伞条款”。由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中法协定无论在投资审批、投资待遇、利润转移、征收和补偿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方面,都有着实质不同。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内容

4.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2、投资保证协议。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5. 双边投资条约的作用

  双边投资条约是一个协议建立的条款及条件,为私人投资,由国民和公司的一个国家在该国的其他。这种类型的投资是所谓外国直接投资( FDI ) 。双边投资条约,建立了通过贸易委员会。
  双边投资协定是国际投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外国投资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
  约定必须信守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所以,较之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提供的保护,双边投资协定要强有力得多。
  2、双边投资协定因其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已为许多国家广泛采用,成为保护投资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
  现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建立有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他们通常将双边投资协定作为实施其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法定前提,使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5、双边投资协定不仅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而且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特别是大多数协定尚约定通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来解决这类争议,这就为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双边投资条约的作用

6. 双边投资条约的介绍

双边投资条约是一个协议建立的条款及条件,为私人投资,由国民和公司的一个国家在该国的其他。这种类型的投资是所谓外国直接投资( FDI ) 。双边投资条约,建立了通过贸易委员会。

7. 国际投资学 试对双边投资协定进行利弊分析

四方的考题吧~~~??哈哈  不告诉你!! 
还是告诉你吧~~自己总结一下
投资协定属于投资自由化措施的范畴,这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在双边投资框架下在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规范政府对外国投资的管理、金融自由化等方面做出较大的调整。长期来看,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为外国投资进入和本国的海外投资提供更加便利的措施和保护,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更快地融入全球经济,广泛地参与国际合作,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资,进而促进国内就业的增加,促进经济增长。大量的外资进入同时也能够在更大规模的通过竞争、劳动力流动、示范效应等方式促进东道国产业技术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东道国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特别是对于中国来讲,双边投资的签订还可以有效地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扩张,可以很好的缓解长期以来由于贸易顺差导致的外汇储备激增,为减少贸易摩擦创造有利条件。然而,双边投资协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从双边投资协定中获取的是潜在的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条件,但是双边投资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威胁和挑战却是实实在在的,接受发达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挑战主要包括:(1)给予外国投资者或公司事先设立的权利将严重偏离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现有的对外资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事先设立的投资权利规定意味着即使没有进入东道国的外国投资者同样有权利参与各种形式的投资。东道国不得不降低或放弃对外国投资资格审查、批准或者进入资格约束的权力,破坏东道国已有的外资管理法律,限制东道国政策的自由度和空间,甚至侵害东道国的主权。(2)外国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只能给予外国投资者相对于本土投资者同样或者更好的待遇和权利,限制东道国对本土投资者给予的优惠待遇,限制东道国对本土幼稚产业的扶植和培育。(3)东道国许多已有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将被迫放弃,比如要求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本土企业建立合资企业、要求外国投资者技术转移、要求使用本国原材料及零配件等投资措施将被废除。除了在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条款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所有行业自由设立100%控股的独资企业。(4)东道国不能对外国的投资者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做出限制,在双边投资协定下,如果投资者认为由于东道国政策的限制和变动使其权力遭受损失可采用征收条款起诉东道国政府。外国投资者资金自由无限制转移会破坏东道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大金融危机爆发的潜在风险。在危机出现时,无法限制外国投机基金及工具进入以及限制资金的对外转移。在美国新加坡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新加坡希望对短期投机资金的自由转移条款列入例外,而美国则不同意,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只允许新加坡将几种特定类型的资金自由转移列入例外。(5)投资协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业。在美国参与的投资协定中包括服务行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的双边投资协议采取的是“反向列举法”(Negative list approach),即只要没有例外列出的行业,都是东道国需要采取完全自由化政策的行业。这一政策对发展中国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a. 行业自由化进程的压力很大;b. 发展中国很难完全意识或考虑到那些不愿意履行自由化措施的行业或者细分的行业需要列入例外条款。c. 发展中国家无法预测将来那些行业更需要本土发展而不是采取自由化措施并且一旦接受自由化措施的行业将来无法反悔。d. 发展中国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兴行业无法预测,因而也不能够将其列入例外条款。(6)发展中国家政策会受到禁止征用(prohibiting “expropriation”)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征用的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征用,尤其是后者,东道国采取经济社会发展、健康或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都可能被认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了间接的财产征用。而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这两项条款的不利影响主要有:a. 东道国不能够采取可能对外国投资者资产产生间接征用的措施;b. 即使东道国认为一项政策并不会产生征用作用,但由于担心受到外国投资者的起诉,而不愿意出台不受外国投资者欢迎的相关政策。c. 从双边投资协定解决争端的实际案例来看,(比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后出现的相关案例)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法庭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可能会使东道国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7)投资协议中知识产权同样被列入了投资的范围,当外国投资者认为自身的知识产权遭受侵犯或者间接征用时,就可以采用投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要求东道国做出赔偿或者直接起诉东道国政府。

国际投资学 试对双边投资协定进行利弊分析

8. 【急】多选题:受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的投资者包括( )

ABD
解析:对于受保护的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一般均规定为缔约双方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社团。即受保护的投资者是指:(1)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依缔约国法律设立、或在该缔约国内有住所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3)由缔约国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国或对方缔约国的公司。后者是采用资本控制原则所认定的与缔约国某一方有着重大联系的第三国或他方缔约国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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