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

2024-05-13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1985年8月20日桂政发〔1985〕109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涵盖。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12月6日政府令第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1992年2月13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已过适用期。扫盲工作目标已经实现并经国家验收达标,主要措施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1997年12月22日政府令第16号修正)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2月15日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与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操作性不强。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政府令第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废止理由: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和备案工作与2009年3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标联〔2009〕84号)不协调。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细则(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7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修正)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被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6年1月11日政府令第1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涵盖。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1996年10月21日政府令第5号)

  废止理由:所依据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国务院第74号令)已被国务院重新制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国务院第471号令)废止。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7月7日政府令第7号)

  废止理由:调整对象消失。《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2002年8月8日政府令第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经被《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涵盖;同时,其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我区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 年2 月6 日桂政办〔1993〕10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 年3 月21 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 号)代替。二、《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1985 年8 月20 日桂政发〔1985〕109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8 月1 日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 号)代替。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试行)》(1987 年1 月3 日桂政发〔1987〕1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2001 年10 月6 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 号)废止。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1987 年1 月3 日桂政发〔1987〕1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被2001 年10 月6 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 号)废止。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1987 年10 月12 日桂政发〔1987〕96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实际已不执行。六、《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1988 年12 月7 日桂政发〔1988〕135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 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1989 年1 月10 日桂政发〔1989〕5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的需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 号)精神不一致,实际已不执行。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1989 年1 月11 日桂政发〔1989〕8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9 月27 日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 号)代替。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1989 年4 月27 日桂政发〔1989〕61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6 年1 月21 日公布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 号)代替。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 年6 月1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 年8 月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1990 年10 月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已于2004 年6 月3 日被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废止。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2 年7 月8 日桂政办〔1992〕77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政策不适应。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 年2 月28 日桂政发〔1992〕11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6 号)已有规定。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 年2 月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4 年3 月22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 号发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11 月30 日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 号)代替。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1994 年4 月1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 号发布)
  废止理由:制定依据已被2002 年10 月1 日公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 号)废止。

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一、废止政府规章2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2008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2002年11月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003年2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二、修改政府规章6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查验。”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按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1.删去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 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2.删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0日桂政发〔1986〕64号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 “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 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银行,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4日桂政发〔1987〕130号发布)。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超收水费不得列入企业成本,超出部分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收取,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

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1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1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1980年4月26日桂政发[1980]94号)
  (一)删去第一条第五项中的“儒艮(俗称海牛)为稀有珍贵动物,捕捞时需经区水产局批准。”
  (二)第二条第一项“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即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海域,连接涠洲岛南至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为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南半部为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中的“十二月十五日至翌年五月二十日”修改为“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一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修改为“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项“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起到十二月十五日止。机动船在此水域拖网捕虾,八十匹马力以下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八十匹马力以上者需经自治区水产局发给临时特别许可证,否则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小竹排、小船、拖捕小型成熟红虾只准从三月十五日到五月十五日止,在363之1、2、3三个小区进行,需持有自治区水产局发给的临时捕虾许可证,方可进人生产。”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线以北即涠洲岛北端起虾场,拖网捕虾作业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项“浅海滩涂水生动、植物,包括珍珠、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等品种,其保护区和禁捕期,由县、市根据具体情况划定。”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项“科研工作需要,以及各类船只在禁渔区(期)内试网、试拖、海水养殖生产采苗等,需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临时证明,在指定海区和时间进行。”中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并发给临时证明”予以删除。
  (三)第三条第二项“对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如塞网、网门、缯网、粪箕网、拉密网、鱼箔、手推网等,由县、市根据危害资源的程度和作业调整情况,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要适当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工具,如装捞毛虾时,只准在指定的海域和时间内进行。”中的“县、市”修改为“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六条第四款“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进行渔船登记。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都必须经过申请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生产。”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1983年12月19日桂政发[1983]196号)
  (一)第五条“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修改为:“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秀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第十五条“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修改为:“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
  将第二款中的“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各市、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通过政府网站或者财政、价格部门网站对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和网站进行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对象、投诉电话、减免政策等。”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没有公示的收费项目,或者没有按公示的内容进行收费,以及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制度,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单位收费及财务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删去第四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本条例中的“物价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应当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五)将本条例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中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按照规定缴纳规费并接受其管理”修改为“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练员”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教练员的”修改为“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桂政发[1980]94号)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桂政发[1982]58号)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2]71号)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3147号)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阻挠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通告(桂政发[1983]75号)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桂政发[1983]110号)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桂政发[1983]196号)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4]108号)九、关于我区对外建设项目测绘管理暨北海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85]97号)十、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109号)十一、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109号)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桂政发[1985]120号)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85]146号)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桂政办[1986]64号)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桂政发[1986]126号)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桂政发[1987]1号)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7]48号)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7]48号)十九、广西电网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50号)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88号)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7]96号)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用工制度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108号)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7]122号)二十四、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桂政发[1987]130号)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2号)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6号)二十七、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8]80号)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卫生所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8]135号)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9]5号)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暂行规定(桂政发[1980]94号)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桂政发[1982]58号)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田水利管理试行办法(桂政发[1982]71号)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三项经费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83147号)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阻挠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通告(桂政发[1983]75号)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桂政发[1983]110号)七、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桂政发[1983]196号)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桂政发[1984]108号)九、关于我区对外建设项目测绘管理暨北海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85]97号)十、关于农村优待烈属、军属、残疾军人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109号)十一、关于安置分散回乡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桂政发[1985]109号)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桂政发[1985]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