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4-05-15

1. 南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一、工伤事故中,要为本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吗
工伤事故中,不用为本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为工伤保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被保险人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伤保险保险是职业危险,是指生产工作中工伤事故和职业有害因素对职工健康和生命的危险。工伤保险的方式是对遭受工伤的职工及其支持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因此,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责任属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用人单位都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社保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说明,社会保险包括五大险种:
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求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与个人缴纳,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针对工伤而设定的一项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归属其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导致劳动者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以及因上述两种情况而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物资补偿,以保证劳动者或其遗属的基本生活,以及为受工伤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和康复服务。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及国家财政补贴等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确定的,在劳动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对生育的职工妇女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和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国家通过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为生育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待遇,保障其身体健康,并为婴儿的哺育和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因此生育保险对社会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保护作用。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南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 江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江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条例中规定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七条 本省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全市统筹。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设区市应当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全市统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3. 南昌企业工伤保险办理流程

工伤保险办理流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批准成立后就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1、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需准备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单位法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该单位所有员工的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2、资料备齐后到社保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缴费工资申报花名册,并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费。3、单位参保缴费后有人员变动及时将变动人员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位初次参保交费的次月新发生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这些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为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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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企业工伤保险办理流程

4.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按照江西省人社厅和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江西省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江西省平均工资,是由江西省人社厅和统计局发布的,是江西省非私营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136元。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江西省计算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亡的除外,并不涉及江西省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均已本人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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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1、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3、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7、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9、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2、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1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南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6. 南昌市社会职工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或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缴费工资的0.4%、1.55%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7.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或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缴费工资的0.4%、1.55%、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国家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当月为止。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满10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所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增加,并每年调整1次。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8. 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有什么呢?

就你的问题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为你做出以下回答:
、职工因履职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劳动法律赋予的权利。劳动部的《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和《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和享受工伤待遇的主要法律依据,职工对此应有所了解,相关的申报和审理手续亦按规定程序进行。
2、职工受伤后需要认定工伤的,为了有利于事故调查,本人或亲属应尽早要求并督促用人单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如事发30日后用人单位仍未申请,本人或直系亲属也可在一年内直接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3、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向劳动部门领取);
(2)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由直系亲属申请的还应提交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例如:与用(3
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工作证,上岗证,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欠条,或其他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
(4)医疗机构的关于伤病治疗、诊断或住院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或鉴定书;
(5)如属交通事故伤害,应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用人单位的事故说明材料。
上述材料是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申请人如不能提供,将会给后面的工伤调查造成困难,劳动部门也就很有可能无法做出工伤认定。
4、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部门会一次性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在材料补正齐全后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5、劳动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情况派员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应予必要的配合。劳动部门在完成工伤调查后,对受伤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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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县人民政府或南昌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县(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市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8、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四份(向劳动部门领取);
(2)工伤者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认定证;
(4)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病历、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资料、职业病确诊证明书等;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9、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按要求补正齐全材料后,鉴定机构正式受理鉴定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0、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择日组成专家组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过程受伤者应接受和配合鉴定工作。鉴定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作出。
11、职工本人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1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