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2024-05-13

1.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广东失业保险条例:女性失业生育可领3倍保险金从广东省人社厅获悉,于去年底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施行。根据新《条例》,广东女性在失业期间生育,可额外一次性领取3倍的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待遇同等较2002年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最显著变化是消除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差异,实现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样缴费、同等待遇。按照旧条例,农民工个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但一旦失业仅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按照新的条例,农民工需要像城镇职工那样逐月缴费,同时一旦失业也将享受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解读,按新《条例》,农民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将大幅提高,由原规定的每缴费满一年领取失业前缴费工资的20%提高到在领取期限内按月领取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80%的失业保险金和失业前缴费工资15%的求职补贴。在条例修订时,曾有省人大代表提出,广东是劳务输入大省,农民工流动性大,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每月办理求职登记。对此,新《条例》人性化地规定: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失业保险上增加求职补贴之前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不高问题,曾受到舆论批评。新《条例》针对性地做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允许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浮动缴费;二是大幅增加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新《条例》在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增加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5%,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同时,针对女职工增加了生育保障:对领取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此外,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原由个人支付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个人不用缴费。如何办理失业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本街道常住居民户口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办理《失业证》。办理失业证所需的证明材料1、身份证原件;2、户口簿原件;3、婚育证明《计生证》;4、小一寸相片2张;5、各类人还需要出具以下证明材料:毕业证书、学校证明、退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市职工劳动手册》、本人档案、工商部门发给的证明、解除挂靠关系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失业证如何办理|怎么办理失业证1、各类人员到所属社区居委会、学校、单位等出具领取失业证的证明;2、到街道办证大厅一楼出具有关的证件、证明,经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审批、盖章、办理《失业证》;3、《失业证》年审只须带上面提到的1—4项证件及原《失业证》直接到本街道办理;4、《失业证》迁街的须到原所属区街办理失业人员关系转移介绍信(收回原失业证),再带1—4项证件到本街道办理。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解读

2.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计发。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失业人员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超过时限申请的,不予受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职工、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第三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转移申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凭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失业人员在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后,凭本人身份证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第三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核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应当办结转移手续后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未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指自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起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一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本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形。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本条例施行前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本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3.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卢*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六条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第七条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第八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九条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第十二条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4.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全文

最早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经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1日修订,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1986年至1996年间广东省没有《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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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全文

6. 广东省失业保险相关管理规定

失业登记程序
1、城镇职工辞职、辞退或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填写失业职工名册;提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还需填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情况表》,到市或区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审批手续。失业人员凭本人的《劳动手册》、失业保险审批通知和本人的户口簿及免冠相片4张,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登记后由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发给《广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
2、凡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有就业要求,年龄男性35岁以下,女性30岁以下的本市全民农业户口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凭以下材料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1)本人户口簿、《计划生育证》、小一寸照片一张;
(2)本人毕业证;高中及以下学历的,需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准的上岗证;
由户口所在农工商公司出具办理失业登记的证明;
3、失业人员自登记之日起,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为其造册、建卡、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个人资料要实行电脑管理。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重新就业的,其档案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转交其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期满尚未就业的,其档案按户口所在区的规定转移。
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需出具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户口转移到本市区的,必须持迁出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证明,到转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后,用人单位应持其《失业证》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参见:《关于对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要扩大全民农业户口失业登记试点面的请示的复函》(穗劳社函[2000]93号)
执行日期:2000年3月31日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职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劳服字[1995]第003号)
执行日期:1995年8月14日
失业人员管理
失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区、街(镇)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提供就业服务。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受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失业人员的社会生活管理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组织和有关部门负责。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每月按规定时间到户口所在区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参加指定的活动。如当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扣除下个月保险金额的30%;第二次仍不报到的,扣除下一个月保险金额60%;连续三个月不报到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按本人就业条件给予职业介绍的,年龄在32岁以下的3个月后停发失业保险金;年龄在33岁以上的6个月后停发失业保险金,距离离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12个月后停发失业保险金。
对因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职业介绍而被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将其情况及未能重新就业的原因记录造册,并由本人确认后存档,留待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检查。
失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各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失业人员的就业条件具体指导和积极推荐其重新就业。本人就业条件,以国家的职业分类及职业技能标准为主要衡量尺度,并结合本人的适当能力综合决定。
各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积极开拓就业门路,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定期对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进行质、量化分析,定期召开失业人员座谈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1年仍未能就业的失业人员,须将其再就业难的原因记录在册,并应有针对性开展个别的就业指导,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思想工作。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职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劳服字[1995]第003号)
执行日期:1995年8月14日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包括: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社失[2000]5号)
执行日期:2000年7月1日
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身份的界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城镇户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办法和终止劳动关系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及其发放办法均不相同,因此,他们在参加失业保险时必须明确界别身份。由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负责对其职工的身份进行准确界定,如实申报。
参见:《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9月26日
中央、省属、军队驻粤单位的失业保险的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包括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其失业保险一律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的,按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地进行属地划分。
参见:《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9月26日
失业保险信息的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做好对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工作。要把工作基点由过去只管参保单位,调整为既管参保单位又管参保个人。要实行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制度,如实记载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同时,注意做好与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的衔接和信息资源共享。
参见:《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9月26日
一、失业证需要年检吗
办理《就失业登记证》后,每年都需要年审。持有该证的失业人员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年审。
不办理年审的,第二年将不再享受扶持政策。
失业证
《失业证》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录用登记的资格凭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凭《失业证》和《劳动手册》在有效期内按月领取救济金,并凭《失业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减免费转业训练等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失业证不可以异地办理。
办理失业证是在您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保所,因此您的档案存放也应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保所才可以办理。办理时,需带个人有效证件、近期1寸免冠照两张。

7. 新广东失业保险条例解读

广东失业保险条例:女性失业生育可领3倍保险金
 
    从广东省人社厅获悉,于去年底修订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施行。根据新《条例》,广东女性在失业期间生育,可额外一次性领取3倍的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待遇同等
 
    较2002年旧条例相比,新《条例》最显著变化是消除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的差异,实现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样缴费、同等待遇。
 
    按照旧条例,农民工个人不用缴纳失业保险,但一旦失业仅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而按照新的条例,农民工需要像城镇职工那样逐月缴费,同时一旦失业也将享受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人社厅相关负责人解读,按新《条例》,农民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将大幅提高,由原规定的每缴费满一年领取失业前缴费工资的20%提高到在领取期限内按月领取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80%的失业保险金和失业前缴费工资15%的求职补贴。
 
    在条例修订时,曾有省人大代表提出,广东是劳务输入大省,农民工流动性大,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每月办理求职登记。对此,新《条例》人性化地规定: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
 
 失业保险上增加求职补贴
 
    之前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不高问题,曾受到舆论批评。新《条例》针对性地做了两方面调整:一是允许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浮动缴费;二是大幅增加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
 
    新《条例》在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增加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5%,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同时,针对女职工增加了生育保障:对领取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此外,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原由个人支付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个人不用缴费。

新广东失业保险条例解读

8.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