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2024-05-15

1.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1979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17日间发布的237件规章和77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63件规章和37件规范性文件。
  附件: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
       件)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
       批37件)

附件一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
           政府规章目录(第一批63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安装企业抓经济包干全  赣政发[1981]
     优工程试行办法》的通知           105号
  2  江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赣府发[1986]
                           18号*
  3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政发[1980]
                           175号
  4  关于颁发《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  赣革发[1979]
     办法》的通知                43号
  5  江西省公路差距费征收管理办法        赣府发[1990]
                           101号
  6  江西省黄金生产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赣府发[1988]
                           106号
  7  江西省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暂行规定    同上
  8  江西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7]
                           41号
  9  江西省关于工业企业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赣府发[1988]
                           92号
  10 江西省整顿药厂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整顿药厂  赣政发[1981]
     工作的意见》                13号
  11 江西省出口转内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赣政发[1980]
                           234号
  12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同上
  13 江西省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同上
  14 江西省食品卫生管理奖惩办法         同上
  15 江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办法        同上
  16 关于发布《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办法À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政府令
(第16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
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令(文)号      废止理由   1





 江西省车船使用税施
行细则




  赣府发〔1987〕7号发
布,省政府令第74号修
正



  已被《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的通知》
所代替。 2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
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
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
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及本实施
办法施行后出台的相关
政策相抵触。 4


 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


  省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省政府令第107号修
正  已被《江西省少数民
族权益保障条例》所代
替。 5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
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省政府令第109号修
正,省政府令第134号
修正  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
,与国务院《婚姻登记
条例》相抵触。

 6


 江西省工程建设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
法  省政府令第98号发布
,省政府令第134号修
正  已被《江西省防震减
灾条例》所代替。

 7


 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
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已被国务院新的《风
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所
代替。 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所代替。 

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涵盖或者代替的,以及适用期已过的56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二、对2001年7月以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明令废止的18件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6件)

    1、规章名称南昌市人才开发交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5年5月8日  洪政发[1985]2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2、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县区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5年9月16日  洪政发[1985]5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12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不一致。
    3、规章名称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5年9月22日  洪政发[1985]5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12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不一致。
    4、规章名称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6年1月23日  洪政发[1986]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200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不一致。
    5、规章名称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6年7月16日  洪政发[1986]3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6、规章名称南昌市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6年12月19日  洪政发[1986]64号
    说明已被1994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代替。
    7、规章名称南昌市发展校办工厂、农场的若干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1月26日  洪政厅[1987]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8、规章名称南昌市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11日  洪政发[1987]7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规章名称南昌市加强设计工作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16日  洪政发[1987]1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不一致。
    10、规章名称南昌市废钢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17日  洪政厅[1987]2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1、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21日  洪政发[1987]1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2、规章名称南昌市环境保护专项贷款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4月17日  洪政发[1987]17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3、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市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5月4日  洪政厅[1987]2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不一致。
    14、规章名称南昌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6月25日  洪政发[1987]4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5、规章名称南昌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7月24日  洪政发[1987]4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Ɲ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4)

一、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的港航管理部门批准。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对无营运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二、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河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

  “(三)法定证书失效;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变更及船名或者船籍港变更;

  “(五)涉及船舶的修理或者改装(包括证书中注明的遗留项目的消除)。”三、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卫生”。

  (二)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卫生许可证或”。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食用盐、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自销。

  “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应当建立工业用盐销售、使用台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盐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盐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四、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与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协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企业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企业协商后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与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协商,并尽量避免破坏景物、景观。”五、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保护的野生植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六、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将第八条修改为:“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制定控水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一、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删除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文中的“营业税”。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二、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管人”修改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将第六条中的“地方税务局”、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三、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四、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省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6. 江西省全面取消城市落户限制

2月23日,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全面放开全省城镇落户条件,全面取消城市落户限制。
《意见》明确,优化户籍制度和公共服务,促进区域流动。全面放开全省城镇落户条件,全面取消城市落户限制,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取消参加社保、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等限制。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常住人口享有与户籍人口同等的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进一步发挥城镇化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的作用,全面落实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政策,推动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
同时,推动用人制度改革,促进单位流动。加大党政人才、企事业单位管理人才交流力度,进一步畅通企业、社会组织人员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渠道。探索推进公开选调工作,在部分专业性强的部门开展公开选调试点,为国有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搭建平台。加大国有企业人才双向交流力度,围绕服务保障我省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选送国有企业优秀干部赴基层挂职锻炼,支持基层优秀人才到党政机关、省属国有企业挂职锻炼。采取降低学历要求、放宽专业限制、放宽年龄条件、不限工作经历、降低开考比例、单独划定合格线等措施,适当降低艰苦地区基层公务员招录门槛,合理设置基层事业单位招聘条件,对退役军人、村(社区)干部等可进行专项或单列计划招录招聘。
《意见》还提出,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消除流动障碍。常住非户籍人口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对持有常住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可参加常住地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缴费,财政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城市常住非户籍人口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规定跨省或跨地区顺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规定在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之间顺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稳妥有序探索推进门诊费用异地直接结算,提升就医费用报销便利程度。强化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制度、跨地区流动时能够连续参保。
以下是《意见》全文: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31日
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我省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社会性流动增量提质
(一)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创造更多更优流动机会。坚持把稳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加快推进全省重大项目建设,发挥重大项目对稳增长、促就业的关键性作用,着力增加就业岗位。统筹发展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创造更充分的流动机会。深入实施“2+6+N”产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行动计划,推进新兴产业倍增工程,全面推进产业创新、企业创新、产品创新、市场创新,以高质量发展创造高质量流动机会。
(二)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促进流动均衡。认真落实《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要求,统筹规划,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促进城际、县域间流动机会均衡。深入实施一圈(大南昌都市圈)引领,两轴(沪昆、京九高铁经济带)驱动,三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赣东北开放合作、赣西转型升级)协同发展战略,加快构建大中小城市网络化发展的城镇体系,以城带乡培育乡村振兴新动能,拓宽城市间流动空间。
(三)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增强流动动力。深入实施省“双千计划”等重大人才工程,吸引和培育一批高层次人才及团队在赣创新创业。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聚焦基础科学和前沿探索,着力形成自主可控的核心关键技术。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优化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与设立登记合并办理流程,持续提升企业名称申报办理效率,确保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2个工作日内。安排专项资金,高质量建设一批高校创新创业教育课程、大学生创新创业基地、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创业培训(实训)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和农村创新创业园。支持高层次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深入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鼓励劳动者通过创新创业实现个人发展。
(四)拓宽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融资渠道,活跃市场主体。积极推广运用省小微客户融资服务平台,切实提升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可获得性。优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推进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开展政府采购合同线上融资业务,推动“财园信贷通”“财政惠农信贷通”“科贷通”“赣工贷”“文企贷”和创业担保贷款等融资模式持续发展,进一步缓解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支持和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行小微、“双创”等金融债券,提高对民营、小微和“双创”企业的信贷投放能力;鼓励企业运用债券融资支持工具,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有市场、有前景、有技术竞争力的民营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拓宽融资渠道。
二、畅通流动渠道,激发社会性流动活力
(五)优化户籍制度和公共服务,促进区域流动。全面放开全省城镇落户条件,全面取消城市落户限制,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合法稳定就业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取消参加社保、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等限制。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常住人口享有与户籍人口同等的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进一步发挥城镇化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的作用,全面落实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政策,推动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
(六)推动用人制度改革,促进单位流动。加大党政人才、企事业单位管理人才交流力度,进一步畅通企业、社会组织人员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渠道。探索推进公开选调工作,在部分专业性强的部门开展公开选调试点,为国有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优秀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搭建平台。加大国有企业人才双向交流力度,围绕服务保障我省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选送国有企业优秀干部赴基层挂职锻炼,支持基层优秀人才到党政机关、省属国有企业挂职锻炼。采取降低学历要求、放宽专业限制、放宽年龄条件、不限工作经历、降低开考比例、单独划定合格线等措施,适当降低艰苦地区基层公务员招录门槛,合理设置基层事业单位招聘条件,对退役军人、村(社区)干部等可进行专项或单列计划招录招聘。
(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消除流动障碍。常住非户籍人口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对持有常住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可参加常住地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缴费,财政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并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城市常住非户籍人口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规定跨省或跨地区顺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规定在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之间顺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稳妥有序探索推进门诊费用异地直接结算,提升就医费用报销便利程度。强化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制度、跨地区流动时能够连续参保。
(八)完善档案服务管理,畅通职业转换。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人才服务机构等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存档人员身份不因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的不同发生改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大中专、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可凭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新单位调档手续转递档案。加快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信息联网和纸质数字化,逐步实现档案转递线上申请、异地通办和已数字化档案线上转递、网上查询、联网共享。研究制定各类民生档案服务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的具体措施。
三、实施多元评价激励,拓展社会性流动空间
(九)拓展基层人员发展空间。稳步实施县以下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制度,优化基层教育、科技、医疗、农技等事业单位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比例。根据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才特点和职责,坚持共通性与特殊性、水平业绩与发展潜力、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实行差异化评价。对脱贫地区和乡村振兴一线的乡镇医疗卫生和农技推广等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高级职称评审时给予适当倾斜,侧重考核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十)完善基层一线人员奖励激励机制。创新基层人才激励机制,对长期在基层一线工作的人才,加大爱岗敬业表现、实际工作业绩、工作年限等评价权重。完善“五一”劳动奖章、新时代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办法,增加基层单位、一线岗位、技能人才评先选优比例。支持鼓励省出资监管企业以适当方式与市、县合作共建现代产业园、科技园区,以产业集群催生人才聚集。推进育种科研和经营管理人才流动、培养和引进。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交国库。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净收入、股份或出资比例可提取60%至95%给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团队,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用于人员奖励的支出部分,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额。科研人员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研究提高技术技能人才表彰规格和层级的具体奖励标准和类型。
(十一)拓宽技术技能人才上升通道。推进工程技术领域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建立技工院校全日制毕业生学历比照制度。支持用人单位打破学历、资历等限制,将工资分配、薪酬增长与岗位价值、技能素质、实绩贡献、创新成果等因素挂钩。健全完善创新容错及激励约束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与管理序列并行的技术序列晋升通道。技工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毕业生自主创业的,享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同等政策待遇。
四、强化兜底保障机制,防止社会性流动弱化
(十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阻断贫困代际传递。深入实施产业、就业、社会保险、健康、教育、住房等帮扶工作,扎实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提高脱贫地区和农村低收入人口防范抵御市场风险能力。积极应对外部环境变化、市场波动、产业结构变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对外出务工的冲击,及时跟进研究针对性扶持政策措施。做好承接贫困劳动力返岗返乡帮扶工作。继续加大低收入人口、已脱贫人口就业创业和产业带动经济体扶贫贷款支持力度。制定江西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对认定为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按规定落实相应救助政策。
(十三)推进教育优先发展,保障起点公平。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实现县域内学校建设、师资配备、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基本装备配置等标准统一。落实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残疾学生等受教育权利。市县政府要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就近划片入学政策。逐步完善并落实中等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普惠性学前教育学生资助政策,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同等享受相应的资助政策。支持地方公办民办并举、多种形式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继续加大对脱贫地区、低收入人口、薄弱环节的投入力度,聚焦脱贫地区基础教育,聚焦低收入家庭贫困学生全程全部资助,聚焦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增强政策的精准度。安排专项资金,着力解决“乡村弱”和“城镇挤”问题,通过以奖代补形式,支持各地消除“大班额”,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十四)推进公平就业,保障困难人员发展机会。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城乡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依法纠正身份、性别等就业歧视现象。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构建多元化供给体系、多渠道供给机制,逐步实现就业扶持政策常住人口全覆盖。加强就业援助,精准识别就业援助对象,组织开展个性化援助专项活动,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实现就业的城镇困难人员和农村贫困劳动力,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
(十五)强化社会救助,提高困难群众流动能力。推进城乡低保统筹发展,促进救助服务均等化。实施社会救助居住地申办制度。健全低保、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全面落实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经费。拓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放宽户籍地申请临时救助限制,对遭遇急难事件的申请对象,由急难发生地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实施临时救助。推进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和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大力实施情感关爱“暖心行动”、健康关爱“贴心行动”、行为关爱“协同行动”、安全关爱“督导行动”,加强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强化对困境儿童的生活、教育、安全等全方位保障服务,完善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落实农村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提标工作。
五、组织实施
(十六)强化组织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的重要意义,紧扣人民群众现实需求,聚焦关键问题,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十七)加强法治保障。健全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领域法规,清理妨碍流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亲和力和有效性,强化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加强行政执法和仲裁队伍建设,保障劳动力和人才合法流动权益。
(十八)营造良好氛围。开展多渠道宣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浓厚氛围,形成“幸福都是奋斗出来的”舆论环境,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集聚强大动力。

7. 江西省城市拆迁房屋及拆迁房屋土地赔偿相关的法律有哪些?在哪能找到,能具体贴出来就最好了,谢谢!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0825
  实施日期:20031001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六)违约责任。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组成。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时,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市场评估的参考,每年3月底前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在确定、调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时,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应当真实地反映市场行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房屋拆迁估价的具体技术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原作住宅的房屋在本办法施行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10%补偿给被拆迁人,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期房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严重背离市场行情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拆迁人完成拆迁工作的期限;
  (四)过渡期限,是指实行产权调换且属期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搬入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期限;
  (五)拆迁方式,是指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的方式;
  (六)搬迁补助费,是指拆迁人补助给被拆迁人用于搬迁的费用;
  (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指在实行产权调换的情况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未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租用临时住房费用的补偿;
  (八)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是指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出租给城市中低收入的居民居住的房屋。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拆迁房屋及拆迁房屋土地赔偿相关的法律有哪些?在哪能找到,能具体贴出来就最好了,谢谢!

8. 赣州市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的具体政策是什么?

具体政策如下: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农村住房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审查。

其中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房要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建房要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住房建设依法取得必要的规划许可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扩展资料
江西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要求:
1、严肃查处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专项治理,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通过专项治理,切实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增强农民依法建房、部门依法管理的意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质监、工商、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2、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耕地保护情况纳入对县(市、区)和乡镇政府的目标考核范围。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形成合力。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乡镇建设管理员队伍建设的通知》(建村〔2013〕49号)要求,配备乡镇建设管理员,承担农村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具体任务。
行政村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村庄规划和建设的相关工作,构建以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为体系的报建、巡查、监督管理体制。
加大对基层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和防灾减灾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抓紧建立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管理制度。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宣传村镇规划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农民群众的守法意识。
参考资料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从江西赣州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看干部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