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属违规领导负什么责任

2024-05-16

1. 下属违规领导负什么责任

法律分析:视情况而定。如果领导对下属的违法行为知情,并且放任的,要承担管理不力,失察的责任,以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领导对下属的违法行为不知情,则无需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声明:该内容系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或涉及侵权请点击

下属违规领导负什么责任

2. 下属违规领导负什么责任

视情况而定。如果领导对下属的违法行为知情,并且放任的,要承担管理不力,失察的责任,以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领导对下属的违法行为不知情,则无需承担责任。
一、诈骗罪中间人的责任
在诈骗案中如果中间人对诈骗一事不知情,则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中间人知情或者有故意性质。可定位构成团伙诈骗。属于共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有非吸案投资人属于受害人吗
不属于,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活动,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的投资人有时候并不是受害人,对于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由公司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如果员工不知情,则员工不承担责任;如果员工知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则员工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把人骂死的责任有什么
当骂人与致死疾病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时,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如果你知道别人生病了,辱骂很可能会导致别人死亡,主观上是恶意的,那么辱骂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2、如果骂人者事先不知情,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责任比例确定;
双方的责任划分取决于谁造成冲突,冲突的情节,侵权的程度,事后是否有积极的治疗。赔偿金额一般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3. 员工违法犯罪是否追究领导责任

单位职工违法犯罪,如果领导属于管理,则应当负相应的行政责任。领导有参与的话,自然也会有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单位集资诈骗员工责任怎么承担
员工受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不排除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故员工是否承担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指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员工违法犯罪是否追究领导责任

4. 受领导指使违规违法行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关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5. 受领导指使违规违法行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受领导指使违规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法律分析受到领导指使违法违规是从犯,从犯是主犯的对称,共犯种类之一。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分子。起辅助作用,指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如提出建议、提供工具、排除障碍等。起次要作用,指在主犯的指挥下进行某种具体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实施某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按照中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后的帮助行为,事先有通谋的,以共犯论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国外学者也有称从犯为帮助犯的,即指在他人实施犯罪前后或行为中,帮助实施犯罪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从犯实际受到的处罚一定比主犯轻。因为主犯可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当从犯没有这样的情节时,当然不应随主犯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领导指使违规违法行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6. 员工违规操作造成的法律责任由谁负

我公司认为:我们曾经多次教育员工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高空抛物,且事发后,我公司已将该保洁员辞退,王某的医疗费用应当王某自己向该名保洁员索赔,与我公司无关。请问杨律师,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是否应赔偿王某的医疗费。
某物业管理公司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条款的这一规定,即指法人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确定贵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王某的医疗费用,首先要确定贵公司的保洁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法人行为。我们日常所说的法人行为,其实都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具体工作人员来实施的,法人本身是不能实施任何行为的。法人的工作人员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实施的行为,我们认为都是法人行为。通常有人认为,员工只有在法人许可范围之内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法人行为,超出法人许可范围之外,员工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但是从严格的法律意义讲,员工在工作时间之内,从事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一切活动,无论该活动是否已经超出了法人规定的行为规范之外,都是法人行为,法人均对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必须明确,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超出许可范围以外的行为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若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刑法,其刑事法律责任将由行为人自负。

7. 下属员工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负什么责任?

根据二八规则,80%的事故是管理问题,先处罚管理人员是对的。但是但第二次发生时,就要更深一层去考虑这个管理人员的上级的责任;第三次时再上升一级;直到上升到老板的级别。绝对不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处罚某个层级的人,因为如果重复出现问题,通常是先考虑程序问题,再考虑管理人员的能力问题,然后是管理人员的上级的能力问题。
管理人员的责任是沟通和协调,以及对下属的培训和指导;但这些出现失效时就会出现重复的问题。所以不要简单地看一个事故,简单地处理往往带来比你想像中严重得多的后果。

下属员工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负什么责任?

8. 什么样的领导会被责任追究

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
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
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
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第六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
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八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    (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
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
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
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
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
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
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
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
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
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
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