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24-05-13

1.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各街、镇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培训、翻译、鉴定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的补贴标准和上年度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核定,实行据实支付和结算。第八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宣传日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证件、证明材料。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人员;

  (二)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获得司法救助的人员;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农民工;

  (四)义务兵;

  (五)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的其他人员。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案件审判地的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本市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按照诉讼阶段由案件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四条 除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县级市劳动、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首次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当事人因该事项的后续法定程序继续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已办结该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继续受理。第十六条 各街、镇司法所应当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所在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介绍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是为促进和规范广州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而制定的办法。

3.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法律援助实施活动。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其中,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以及宣传、培训、翻译、鉴定、案件质量评估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应当按照本市补贴标准据实支付。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律援助宣传日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对法律援助服务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通报机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接收、办理情况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指南,载明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申请条件、申请程序、所需材料清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条 公民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或者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人员。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认定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但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优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核查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核查的,可以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规定,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等材料:
  (一)《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济困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军人军属等;
  (二)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主张权利的老年人;
  (四)撤销监护权案件的申请人;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
  (六)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人、残疾老年人、孤残儿童;
  (七)驻穗或者入伍前为本市户籍的士官及其军属;
  (八)营以下现役军官;
  (九)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十)因公致残的辅警;
  (十一)因公牺牲的或者病故的辅警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申诉、再审阶段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019修订)

4.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因上述行为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5.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七条

6.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7.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第十四条

除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区、县级市劳动、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首次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第十四条

8.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作用。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购买法律援助服务。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使公众普遍知晓法律援助。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条件、对象与方式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 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未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五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