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类型

2024-05-16

1.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2、投资保证协议。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类型

2. 双边保护投资协定的双边保护投资协定产生背景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从本世纪五十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这种单纯依据发展中国家有关外资的国内立法或发达国家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都无法为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 (协定)便得以逐渐盛行。

3. 【急】多选题:受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的投资者包括( )

ABD
解析:对于受保护的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一般均规定为缔约双方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社团。即受保护的投资者是指:(1)具有缔约国国籍或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依缔约国法律设立、或在该缔约国内有住所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3)由缔约国公民或法人控制的第三国或对方缔约国的公司。后者是采用资本控制原则所认定的与缔约国某一方有着重大联系的第三国或他方缔约国的法人或非法人经济实体。

【急】多选题:受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的投资者包括( )

4. 试述双边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

(1)投资的定义:以资产为基础,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般适用于现有的投资,同时适用于新投资或再投资。双边投资协定
    (2)投资准人:受各主权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在投资准人和开业方面,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没有授予开业权。
    (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这些待遇通常以具体的标准予以描述,如禁止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有义务遵守有关投资的承诺。一般给予国民待遇,但有若干限制和例外。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包括保证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4)没收和补偿: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都承认东道国拥有在一定条件下没收财产的权利.但这种没收必须出于公众的目的,且是非歧视性的,应符合法定程序并且给予补偿。双边投资协定
    (5)转移支付:双边投资协定都保证对投资有关的转移支付不应加以限制,但在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可以有例外。双边投资协定
    (6)争端解决:双边投资协定包括国与国之间的争端条款,以及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争端的条款。双边投资协定
    此外,双边投资协议大多还包含东道国政府应保证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与国家法律有关的信息;禁止向外国投资者施加业绩要求,如以当地含量、出口和雇佣要求等作为投资进人或经营的条件;允许与投资经营有关的外国公民进人、居留或为之提供方便。双边投资协定

5. 双边投资条约的定义

  双边投资条约是指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以促进、鼓励、保护或保证国际私人投资为目的,并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这是目前各国间保护私人外国投资普遍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被视为有关国家投资环境的重要标志之一。
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有三种类型: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在地调整的对象和所在地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等。其中虽有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但其重要是保护航海贸易,而不在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类型的条约主要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当时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双连条约中就是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则很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投资发展很快,各国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相应增长,其中大都从总体上规定了对外国投资者财产的保障、待遇、征收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等。但由于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广、内容多,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太简略,远远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国际社会便开始寻求别的缔约形式,以求更有利地保护国际投资。
  2、投资保证协定
  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针对当时的国际形势,首开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先河。但是,如果没有投资所在的东道国的同意与合作,美国投资保险机构代位索赔权就无法实现。因此,美国除了与其他国家签订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外,又与有关国家签订与其他国家签订纵使性的友好通商航条约外,又与有关国家签订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后来发展到期以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
  美国与别国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有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协定还规定双方政府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时的处理程序。这样的法律设计,其主旨在于使这类特定的美国国内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通过这种特定的国际双连协定,延伸到美国国境以外,取得对方缔约国的正式确认从而使对方承担了具有国际法上约束力的履约赔偿义务。于是,原属美国国内私法契约关系上的代位索赔权,就盯“国际化”和“公法化”了。美国现已同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我国也于1980年以换文形式与美国签订了投资保证协议。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前民主德国经济恢复很快,有大量的“过剩”资本要向他国寻找增值的途径,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也增长很快。在这种背景下,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保护已很难满足日益增长的对外投资的要求,于是,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前联邦德国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将传统的“友好通商航条约”中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内容提取出业加以具体化,并融合以上述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赔偿及争端解决的规定,与相关的国家签订了“促进与保护投资”的专门性双连协定。此类协定内容光焕发较为具体详尽,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兼具“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与“投资保证协定”这长,是一种保护国际投资的好的条约类型,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兑相效仿和大边推行。据统计,迄今为止,已有133个不同的国家签署了总共将近600项双边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签订的,目前国际法学文献中所在地称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或“双连投资保护条约”一般是指此类协定。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对利用双边条约的形式保护国际投资一直持积极态度。截至到1993年底,除1980年与美国、1984年与加拿大分别以换文件的形式签订两个“投资保险协议”外,共与其他国家签订“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54个。其中,1982年与瑞典签订的《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此类协定。

双边投资条约的定义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